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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收房改售房怎么列收入,行政单位房改的会计处理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0-21 18:45:18 编辑:税务知识 手机版

本文目录一览

1,行政单位房改的会计处理

改差额款30万元

行政单位房改的会计处理

2,单位房改房售房款怎样使用

【法律分析】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要提取售房款的20%-30%作为单位维修基金,专户储存,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监督使用,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单位维修基金用完后涉及维修的由个人承担。对剩余公产部分,产权单位要继续提取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单位房改房售房款怎样使用

3,房改房交营业税吗

  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7月29日财税字(1999)210号《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  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2月22日财税〔2009〕157号《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房改房交营业税吗

4,全面营改增后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三十四)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 ...... 六、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和第五条政策外,其他均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5,员工购买单位房改如何做账务处理

企业房改,财务如何处理 为确保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财政部已于2000年9月下发了《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就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作了要求。 在这份通知中,人们会看到,企业出售现住公房,将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核定出售价格,不得擅自低价出售住房,并按人(户)分设备查簿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 企业住房出售后,根据当地房改部门批准售房方案的具体文件和收款凭证转销有关资产账户。对转销部分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相应停止计提折旧或摊销。 企业不再实行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企业出售住房,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及部分产权,其出售收入扣减按规定提取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净值和清理费用后的差额,计入企业营业外收入(支出)。 对于拥有部分产权的职工出售、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等后,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应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 取消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后,企业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做调整初期未分配利润处理。由此造成初期未分配利润的负数,年终经过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后,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依次以下述资金弥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由此造成初期未分配利润的正数,按正常的利润分配制度执行。 企业将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进行租金改革,提租幅度和住房补贴标准按当地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计入企业其它业务收入。企业发生的用于未出售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房改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计入企业其它业务支出。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计入成本(费用),并不得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缴交比例。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企业职工包括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本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 (晓朱) 《人民日报》 (2000年10月30日第十二版)

6,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保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专款专用,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的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和机关团体,均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缴款单位。第三条 缴款单位上交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以取得的收入总额为上交基数。其上交财政的比例为;  (一)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上交比例为85%;其出售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取得的收入,上交比例为80%。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交比例为60%;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上交比例为30%;  (四)企业出售自管国有现住房取得的收入,上交比例为10%;  出售其他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视缴款单位性质比照上述四项比例确定上交比例。第四条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水平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交财政的比例或者全额免收。其中,对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确需减免照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酌情给予减收或者免收照顾;对地方企业确需减免照顾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机关审批,酌情给予减收或者免收照顾。  减免收入,企业应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地方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地方同级财政机关负责收缴;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收缴;中央企业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授权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收缴。第六条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后,须向财政机关申报,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单位向职工出售国有住房,应向购房人开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此票据作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书的合法凭证,无票据不得办理产权证书。  单位取得收入后,应按规定填写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在十五日内向财政机关缴交收入。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结束后,凭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向财政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第七条 地方单位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直接缴入地方财政各级城市住房基金;中央单位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季汇总缴入中央财政住房基金,年度终了后,根据决算资料,由中央财政与省级有关财政机关进行结算。收缴工作的具体事宜,均由有关财政机关办理。第八条 有关财政机关有权对缴款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款单位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等资料和有关情况。第九条 缴款单位必须按有关财政机关确定的上交期限及时办理缴款手续。对逾期不缴款的,有关财政机关除限期追交应缴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拒不缴交收入的,有关财政机关应填发扣款通知书,送当地开户银行扣交。第十条 缴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隐瞒、转移收入,故意漏交少交的,财政机关除追交应交的款项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一条 缴款单位对上交收入同财政机关有异议时,应先按财政机关的决定,如数上交收入,并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申请复议。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编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进度月份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报送财政部。收缴进度月份报表于月份终了后十五天内报送;年度报表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送。

7,市财政局等部门制订的武汉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出售旧公有住房促进已售公房上市的通知》(武政〔1998〕34号)精神,根据有关法规和现行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含标准价改成本价的价差款,以下简称售房收入)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住房的出售收入。第三条 售房收入是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性资金,归产权单位所有,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房地局(房改办)、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负责监督管理,实行集中存储、分级管理。第四条 出售自管公有住房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分别在武汉市商业银行(原武汉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设立“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直管住房出售收入专户”、“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用于售房收入的存储和收支核算管理。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出售自管公有住房必须报经同级房地局(房改办)批准。售房收入必须在收取当日全额存入本单位在市商业银行设立的“单位住房基金专户”,行政事业单位售房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企业售房收入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售房完毕,各售房单位将售房收入全额存入市商业银行“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的、由该行出具统一印制的售房收入专户存储证实书,报同级房地局(房改办)审核认定,作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件的必备依据。第六条 自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提取10%(有电梯设备的可提取30%)作为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  (二)住房补贴、提租补贴、单位缴纳公积金补贴支出。  (三)住房制度改革方面的其他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安排使用售房收入,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企业单位安排使用售房收入,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加盖公章后,报同级房地局(房改办)审核。第七条 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由市、区房地局分别收取,全额存入在市商业银行设立的“直管住房出售收入专户”。  (一)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10%由市房地局集中,用于房屋抢险排危等专项支出。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二)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90%划缴市、区财政在市商业银行设立的“城市住房基金专户”。市、区财政从各自管理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收入中分别提取10%(有电梯设备的高层建筑可提取30%)建立房屋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为推进房产公司转机建制,市、区财政集中的售房收入中可提取5%用于房产公司改革支出。其余75%的售房收入,专项用于住房补贴等住房制度改革支出和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住房支出。第八条 各级房地局(房改办)在批准出售公有住房时,负责开具在市商业银行房改专柜存储售房收入的通知书,并连同批文同时抄送市商业银行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房地局按月向同级财政报送直管住房出售收入收、存和收入分解及有关情况,并及时解缴资金。  市商业银行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房地局(房改办)报送售房收入存、付、余情况。  市财政局按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售房收入管理情况,同时通报有关部门。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存储售房收入的,房地局(房改办)暂停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件,并督促有关单位予以纠正后补办。  对违反本办法使用售房收入的,市商业银行要暂停支付,并报告财政部门和房地局(房改办)查处。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房地局(房改办)、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售房收入管理使用的检查监督,并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第十一条 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县、新洲县的售房收入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二条 执行武汉市房改方案的中央、省、外地驻汉单位(机构)的售房收入管理,应按本办法执行。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8年5月1日起实行。在本办法实行前制定的有关规章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此前出售旧公有住房收入由财政部门会同房地(房改办)部门按此办法进行规范管理。d54543--011101xx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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